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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听证必须公开举行,你知道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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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1998年2月11日,司法部令第53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出发,为了让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得以规范,进而保障司法行政机关能够依相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以此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特此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于依法应当展开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从本规定来进行听证。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这些机关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同时也适用于行政处罚当事人,这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还适用于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听证,这一工作是由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亦或是由承担法制工作的部门来负责。

第五条 在司法行政机关那里,对于那些依法明确规定应当开展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却不进行组织听证的操作,如此一来,相应的行政处罚是不能够成立的。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举行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原则。

第二章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七条 设有司法行政机关,其中出任听证主持人的人员,是法制工作部门的公务员,或者呢,是承担法制工作的部门的公务员,而听证记录员同样由这些人员担任来着。

案件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若存在以下情形中的任何一种,那么就应当自己主动回避,而当事人是拥有权利,以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去申请其回避的:

(一)本案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进行的。

第九条 若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那么应当把理由说明清楚。对于此情况,听证主持人需要将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向本部门负责人进行报告,之后由本部门负责人来作出其是否回避这个决定。若是本部门负责人担任听证主持人,那就得由本机关负责人来决定其是否回避。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询问听证参加人;

(四)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

(五)让听证秩序得以维护,针对那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予以警告,对于那些情节严重的人能够责令其退场。

(六)提出案件听证之后的处理意见;

(七)司法行政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将听证通知书依法及时送达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二)需以公开、公正的方式,去履行主持听证这一职责,要确保当事人能够行使陈述权,还要保证当事人可以行使申辩权,并且要保障当事人能够行使质证权。

(三)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听证记录员,要认真地去制作听证笔录,而且得如实去制作才行,同时,还要承担本条当中第(三)项所规定的义务。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若存在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行为,那么,会依据情节的轻重程度,被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指的是,进行案件调查工作的人员,处于事件中的当事人,并非当事人的第三人,受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能够证明情况的证人,可以进行鉴定的鉴定人,负责勘验工作的勘验人,从事翻译工作的翻译人员。

第十四条 那个被称作听证当事人的,是指那些有着要求举行听证这一行为的公民,或者法人,又或者是其他组织。而听证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享有以下这些权利:

(一)依法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二)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三)针对案件调查人员所提出的,有关案件的事实情况,以及相关的证据,还有行政处罚的建议,进行申辩。

(四)对案件的证据向调查人员及其证人进行质证;

(五)听证结束前进行最后陈述。

(六)审核听证笔录。

第十五条 听证案件的当事人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依法举证;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遵守听证秩序。

第十六条 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与听证案件存在利害关系者,称为第三人。听证主持人能够通知其参与听证。

第十七条 若听证当事人委托了他人代理自己去参加听证,那么就应当朝着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一份经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授权委托书应经听证主持人确认。

第十八条 从事案件调查的人员,需要参与听证,朝着听证主持人,去提出当事人存在违法情况的事实,以及证据,还有行政处罚方面的建议。

第十九条 拥有举行听证相关主持权力之人,能够去通知那些和听证所涉及案件存在关联的证人,通知鉴定人,通知勘验人,通知翻译人员前来参与听证。

第三章 听证的受理

第二十条 处于司法行政机关的立场当作出下面排列的行政处罚以前,案件负责调查的部门理应告知当事人在三日之内具备要求来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

(三)针对于个人这一主体,实施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的举措,针对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一主体,采取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的行动。

(四)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存在这样一种情况,案件调查的相关部门,能够直接把听证告知书送达给当事人,与此同时也能够通过一些方式,比如邮寄的形式来进行送达,或者还能够委托当事人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让其代替自己去送达:

第二十二条 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情况,需在接到听证告知书的那一日开始计算,往后数三日内,通过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来提出,案件调查部门于当事人提出要求听证之日起三日内,要告知法制工作该情况,并且把案卷整合在一起移送给法制工作部门。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要是因为不可抗力因素,或者是其他正当的缘由,而没办法提出听证要求的话,在阻碍消除之后的三日以内,是能够申请延长听证期限的。案件调查部门在对其申请以及事实进行核实,确认无误以后,是应当批准其申请的。

第四章 听证举行

第二十四条 法制工作部门在收受的当事人要听证材料被案件调查部门移送过来后,得去确定听证主持人,,并且要在举行听证的七天之前,给当事人、听证参加人送去听证通知书,还要去告知案件调查人员。

第二十五条 通过公开方式举行听证的时候,司法行政机关需要率先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含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所涉及案由、听证的具体时间以及举行听证的地点。

司法行政机关针对牵涉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而不公开举行听证的案件,应当向听证参加人进行不公开听证理由的说明。

第二十六条 举办听证活动之前,负责记录此环节情况的人员,需要去确认参与听证的各方人员,究竟有没有来到现场,之后还要宣告下面这些关于听证过程中的纪律要求: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相和摄影;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退场;

(四)旁听到场的人员,不可以发出大声的喧哗之声,不可以进行鼓掌的动作,不可以有哄闹的行为,也不可以去开展其他的、会对听证秩序造成妨碍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对听证参加人予以核对,将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名单进行宣布,把听证参加人在听证里的权利义务向其告知,就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展开询问。

存在当事人申请回避这种情况的,那么会由听证主持人来宣布暂停听证,随后要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去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的建议;

(三)当事人以及其委托代理人,针对调查人员所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还有行政处罚建议,展开申辩以及质证,并且能够出示不存在违法事实、违法事实程度较轻,又或者是减轻、免除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

(四)案件调查的相关人员,以及当事人,在经过听证主持人给予的允许之后,能够针对有关的证据展开质问,并且,还能够朝着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进行发问。

(五)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根据下列情形,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申请回避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条 听证主持人根据下列情形,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听证出现延期、中止的情况后,当那种情形不见了,由听证主持人来决定恢复进行听证,并且要把听证的时间,以及听证的地点,告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根据下列情形,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倘若当事人不存在正当理由却不参与听证,或者在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的情况下中途退席。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三个月后更多公务员考试网题库就点击这里,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改变,依法不应举行听证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对听证进行的每一项活动,听证记录员都需要把它记录在笔录当中,笔录完成后,要由听证主持人以及听证记录员进行签名。

听证笔录,应由当事人当场进行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要是拒绝签名,或者盖章,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之上,应当记明具体情况。

第三十四条 听证结束之后,需经由法制工作部门,写出听证报告,而后将其与听证笔录、案件材料一道,上报给本机关负责人进行审批。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名称及其他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听证的过程;

(五)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

(六)对拟实施行政处罚的意见及处理意见。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听证所需的费用由司法业务经费支出。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司法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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