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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教师的规定

  

为保证高等学校聘用外籍教师(以下简称专家、外籍教师)更好地服务社会主义高等教育,根据《涉外文化教育工作试行条例》,制定本规定。国务院专家意见(国发[1980]270号):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高等学校聘请专家和外籍教师是我国对外开放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了解国外先进科学技术和进步文化的重要途径。 这是一项长期工作,必须做好。

第二条 聘请专家和外籍教师应当为加强师资队伍和学科建设,提高学校科研水平,培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人才服务。

第三条 聘请专家、外籍教师,必须贯彻以人为本、按需聘用、择优录用、保证质量、发挥所长、讲求实效的原则。 工作中要加强规划,避免盲目用人。 我们一般不聘请专家或外籍教师来承担国内教师可以承担的教学和科研任务。

第四条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专家和外籍教师的专业知识,考虑到他们大多数的政治背景和态度与我不同,正确发挥作用。 我们还要主动做更多工作,帮助他们正确认识中国,增进了解和友谊。

第二章 各专业专家、外籍教师的聘任

第五条 不同专业的专家和外籍教师的聘用应当根据需要实行不同的原则。

第六条 科学、工程、农业、医学等领域的专家和外籍教师主要来华短期讲学和科研合作。 逐步扩大聘请此类专家的比例。

第七条 语言专业(含短期外语培训班)的专家和外籍教师,主要用于师资培训和教材编写,以及语言实践课(含听、说、读、写等)。 )可以教给学生。 除国家设立的出国人员培训部门外,原则上不再聘请专家、外籍教师承担我国出国人员的语言培训任务。

第八条 外国文学、国际新闻、国际文化、国际贸易、国际法、国际政治经济学、国际关系等领域的专家、外籍教师应当主要为我校中青年和研究生讲授部分课程内容或者举办讲座、研讨会。学生。 学校要安排教师在马克思主义指导下对专家外教的授课内容进行科学分析,加强讲师的指导。 此类专业专家一般不给本科生授课。

第九条 我院教师应当安排哲学、社会学、法学、政治学、新闻学、历史学、教育学等学科的专家在马克思主义指导下就有关学术问题进行共同研讨。 一般来说,研究生和研究生是不允许这样做的。 为本科生提供系统的讲座。

第十条 各部门、单位与外国政府、有关组织、民间组织、高等学校签订的协议的教学任务,按照上述原则执行。

第三章 专家、外籍教师来华条件

第十一条 候选人应当对华友好,愿意与我合作,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并满足我的需要,身体健康。

第十二条 聘请专家应当具有三至五年以上教学、科研经历; 其中,长期文教专家应具有硕士以上学位或者讲师以上职称及同等资格,短期专家应具有博士学位、副教授。 具有上述职称并在本学术领域取得一定造诣。

第十三条 聘任通用语言外籍教师应当具有学士以上学历,接受过语言教学专业培训,具有一定的语言教学经验。

第四章 聘请专家和国外教学机构的条件

第十四条 学校领导中设专人负责专家、外籍教师工作。

第十五条 设有负责专家、外籍教师工作的职能机构,配备经过政治、外事培训的专职人员。

第十六条建立了较为完善的专家、外籍教师管理制度和办法。

第十七条 具备专家、外籍教师必要的生活、工作设施(包括居住地的住宿、饮食、卫生、工作、安全等条件)。 学校地点应位于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 非开放区域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聘用。

第五章 聘请专家、外籍教师的审批原则

第十八条 聘请专家、外籍教师,应当按照所属单位报国务院有关部(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机构。

第十九条 学校首次聘请专家或者外籍教师,应当按照学校所属单位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部(委)所属高等学校,由部(委)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外事办公室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现场评估:第四章的规定; 地方政府所属高等学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联合进行省、市考核。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按照第四章的规定进行现场评估,经评估确认资格后,报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经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事业单位可以制定聘任专家计划并办理聘任手续。 。

第二十条 聘请专家、外籍教师的单位应当于每年9月上旬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下一学年聘请专家、外籍教师的计划,并说明各专业聘请专家、外籍教师的目的、性质等。他们在中国的工作以及来中国的计划。 人数、在华工作期限等。主管部门要认真审核学校学年招聘计划,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家外国专家局。

第二十一条 机构应当认真审核拟聘专家、外籍教师的条件,根据拟聘专家、外籍教师的隶属关系,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章 专家、外籍教师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院校外籍教师工作的领导,认真研究工作特点专家和外教,加强规划,提供专业指导。 和效益评估。

北京市高等学校专家、外籍教师的日常管理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部委和北京市高等教育局负责。 其他地区高等学校专家、外籍教师的日常管理由院校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并与当地外办密切配合; 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上级机关处理,并抄送国家教委、国家外国专家局。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与当地外办、公安等有关部门在专家、外籍教师管理方面的密切配合。

第二十四条 学校专家、外籍教师的管理实行主管院(系)院长领导下的学校外事部门归口管理体制。

第二十五条 专家、外籍教师来本机构任教超过一学期(含一学期),必须与本机构签订合同。 合同的基本内容应包括:受聘方聘任起止日期、每周教学时数、应享受的各项福利; 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专家、外籍教师应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和校纪、校规更多事业单位考试题库就点击这里,不得干涉我国内政和进行传教工作。 明确责任等,学校要严格实行合同管理。

第二十六条 高等学校负责专家、外籍教师工作的领导和职能部门应当向专家、外籍教师介绍我国国情和我国教育方针、政策、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帮助他们了解中国和外籍教师。要求他们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尊重中国人民的风俗习惯。

专家、外教宣传工作的目的是为了增进相互了解和友谊,工作方式要灵活。

第二十七条 专家、外籍教师故意对本人进行政治攻击或者提出挑衅性政治问题的,应当直接陈述本人观点、予以反驳,并及时向上级报告,并根据情况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学校教务部门负责专家、外籍教师的教学工作。

第二十九条 专家、外籍教师所在部门、部门、研究所负责专家、外籍教师教学业务的日常管理:

(一)配备一名政治、业务能力较强的中方教师作为专家、外教合作教师,协助专家、外教教学,协助学校做好本职工作;

(二)专家、外教使用的讲稿和教材(包括参考书、影片等材料)的批准; 使用原版教材时,要严格审查思想政治内容,避免美化资本主义制度、宣扬民主社会主义和丑化社会主义的教材;

(三)建立专家、外教听课制度。 要定期检查其教学态度和效果,并按照国家外国专家局相关规定进行教学评估,提高就业效率。

第三十条 学校各级领导应当主动做好专家、外教工作,鼓励相关师生多接触、广交朋友,主动关心、解决问题教学和生活中遇到的专家和外教。 要求中方教师与学生、专家、外教和睦相处,相互尊重,取长补短,加强合作,共同提高教学和科研水平。 教学中专家、外籍教师的意见由院系、教研室或合作教师讨论解决。

第三十一条 专家、外籍教师可以在学校图书馆指定区域查阅图书资料。 机构可以无附加条件地接受专家、外教捐赠的图书。 对含有攻击中国政府或恶意诽谤我国社会主义制度内容的图书,应予以拒绝,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院校要认真加强专家、外籍教师捐赠图书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与我校合作开展科学研究的专家、外籍教师应当重点关注我校重点科研项目。 在合作科研中,应加强保密工作,加强有关科研资料和计算机的使用和管理,严格防止泄密。

第三十三条 对在华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专家、外籍教师给予奖励; 对不履行合同、教学效果差、态度恶劣的外籍教师,学校要及时进行批评教育; 对坚持不改的,可以按照合同规定予以解雇。 学校解聘专家、外籍教师,须报请上级机关批准,并抄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定期通报有关单位,不得重新聘用。

第三十四条 机构应当尊重专家、外籍教师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专家、外籍教师不得在任何地方、以任何方式散布攻击我国政府、政策、法律、干涉中国内政的言论; 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传教活动和宗教宣传,不得以教学名义向学生散发宗教书籍、资料。 ; 违反上述规定的,按照合同及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专家、外籍教师不得从事与教学无关的社会工作。 如面谈、商务、咨询服务等,以及其他与其身份不符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申请期间,专家、外籍教师不得对社会、学生进行任何形式的涉及我校政治思想、社会状况、经济技术秘密、特殊生物资源、违反规定的调查。 有特殊需要的,须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外事办公室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审批。 范围超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报国家教委、国家外国专家局。 审核同意,同时抄送有关部门。

第三十七条 除普通高等学校外,其他各级各类学校一般不聘请外籍教师来校任教。 有特殊需要的,还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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