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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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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法是依据宪法制定的,目的在于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以及实施,保障并监督行政机关能够有效地施行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与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针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或者法人,又或者其他组织,采用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来予以惩戒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第四条 公民,或者法人,又或者其他组织,其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若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依据此项法律,是需由法律、法规、规章做出规定的,并且要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所规定的程序来实施。

第五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把行政处罚进行设定,把行政处罚予以实施,这都必然要以事实当作依据,并且要跟违法行为的事实、违法行为的性质、违法行为的情节以及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保持相当。

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规定,必定要公布,未曾公布的东西,是不可以当作行政处罚的依据的。

第六条 行政处罚的实施,旨在纠正违法行为,在此过程中理应坚持处罚与教育二者相结合的原则,通过这一方式,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所涉组织开展教育引导,使其能够自觉遵守法律规定。

第七条 对于行政机关当中,给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政处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拥有陈述权、申辩权;要是对行政处罚不满意,那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按照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若是公民,或者法人,又或其他组织,因为于行政机关那里违法地被给予行政处罚,继而受到损害的话,那么其就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提出赔偿要求。

第八条 公民,或者法人,又或者其他组织,由于存在违法行为,从而受到行政处罚,并且其该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了损害,那么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要是违法行为构成了犯罪,理所应当依法去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是绝对不可以用行政处罚来替代刑事处罚的。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九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行政拘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十条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一条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针对违法行为已然有了行政处罚方面的规定,行政法规若要作出具体明细的规定,那就一定要在法律所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范畴之内,以及种类范畴之内,还有幅度范畴之内来进行规定。

法律针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为实施该法律则能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若打算补充设定行政处罚,应当借助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征取意见,并且要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行政法规报送备案之际,应当阐述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所能设定的行政处罚,乃是除了限制人身自由之外的,并且是除了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那些处罚。

当法律、行政法规针对违法行为已然作出行政处罚规定时,若地方性法规需要去作出具体规定,那么其必须是在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范畴内,以及种类范畴内,还有幅度范畴内进行规定。

法律、行规对违法之举没作处罚规定,地方法规为施行法律、行规,能补充设定处罚。打算补充设定处罚的,得经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且向制定机关作书面说明。地方法规报送备案时,要说明补充设定处罚的情形。

第十三条 国务院部门规章能够在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范畴内,作出具体规定,同时,也能在种类以及幅度的范围内,作出相应具体规定。

对于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国务院部门规章针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能够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其中,罚款的限额是由国务院规定的。

第十四条 地方政府规章能够于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范畴内,作出具体规定,且是在种类以及幅度的范围以内。

对于还没有制订法律、法规的情形,地方政府规章中针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能够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那般的行政处罚,其罚款的限额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去规定。

第十五条 国务院的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还有其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去组织展开评估,评估行政处罚的实施状况以及必要性,对于那些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事项,以及种类、罚款数额等方面,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国务院能够作出决定,由一个行政机关去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也能够作出这样的决定,让一个行政机关来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其行使主体,仅仅能够是公安机关,以及法律所规定的其他机关,是专门的特定行使方式。

第十九条 某些被法律、法规赋予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能够在法定所授予的权限范围以内,去施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依据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能够在其法定的权限范围之内,以书面形式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相关条件的组织去实施行政处罚。然而,行政机关是禁止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委托书需要把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给载明,委托行政机关以及受委托组织得把委托书向社会去公布。

委托行政机关,它要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进行负责监督,并且,它还要对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的组织,于委托的范围之内,凭借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去施行行政处罚,并且,不可以再次委托其他的组织,或者是个人,来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二)有工作人员,其熟悉相关法律、其熟悉相关法规、其熟悉相关规章,且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且其熟悉业务。

(三)要是存在需要开展技术检查,或者是进行技术鉴定的情况,那么应当具备相应条件,从而能够组织开展对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是进行相应的技术鉴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罚进行管辖,若法律、行政法规还有部门规章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当中,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负责管辖行政处罚事宜。若法律、行政法规另外有规定,那就依从那些规定。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会依据当地实际情形,来做出决定,把迫切需要基层管理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给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去行使,而且要定期组织评估,这种决定是应当公布的。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承接了行政处罚权之后情况是这样的,应当去加强与执法能力建设相关的各项工作,要按照规定所设定的范围,依照法定的程序去实施行政处罚没错吧。

与之相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强化组织上的协调、业务方面的指导、执法中的监督,构建健全行政处罚领域的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评议以及考核制度。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

倘若对管辖权出现了争议的情况,那么首先应当尝试通过协商的方式来予以解决,要是经过协商之后无法达成一致的,那就需要向上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由其来指定管辖;与此同时,也存在着另外一种情形,即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直接进行指定管辖。

第二十六条 要是行政机关因为实施行政处罚有了需要,那么它能够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一旦协助事项是处在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以内的,那被请求机关就应该依照法律给予协助。

第二十七条 要是违法行为有涉嫌犯罪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得及时把案件移送给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依法不需要进行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是免予刑事处罚的,然而却是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况,司法机关应当及时把案件移交给有关行政机关。

行政处罚执行机关跟司法机关之间,要强化协调配合,构建起完善的案件移送制度,着重于加强证据材料移交以及接收方面的衔接,进一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这个行为的时候,须得责令当事人去改正,要么就让当事人在限定的期限之内改正违法行为。

对于有着违法所得的当事人,除去依法必定要退赔的之外,是应当予以没收的。其中,违法所得指的是实施违法行为所获取到的款项。要是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针对违法所得的计算有着另外的规定,那就依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于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可以给予两次及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若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很多法律规范且应该给予罚款处罚,那么要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来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处于不满十四周岁阶段的未成年人,要是存在违法行为,那是不会给予行政处罚的,而是责令其监护人进行管教;当未成年人处于已满十四周岁但不满十八周岁这个阶段,若有违法行为,那就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违法行为,对于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而言,若处于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时,是不去给予行政处罚的,不过,应当责令其监护人要严加去看管以及进行治疗。而间歇性精神病人当中,要是在精神正常的时候出现了违法行为,那是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还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当其有违法行为的时候,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 对于那种,违法行为呈现出轻微状态,并且能够及时进行改正,紧接着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是不会给予行政处罚的。而要是属于初次出现违法情况,同时危害后果也比较轻微,并且也做到了及时改正的状况,那么是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

若是当事人具备足以证明自身不存在主观过错的证据,那么便不会给予行政处罚。要是法律、行政法规另外存在规定的情况,那就依照其规定来执行。

依法对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况,那么行政机关,应当针对当事人,展开教育工作。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能够依照法律规定去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此来规范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之后,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应当面向社会进行公布的。

第三十五条 违法行为要是构成了犯罪,在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判处有期徒刑的时候,行政机关要是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了,那么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折抵相应的刑期。

若违法行为构成了犯罪,当人民法院进行判处罚金的时候,要是行政机关先前已经给当事人予以了罚款,那么就应当去折抵相应的罚金;要是行政机关还没有给当事人进行罚款,那就不再给予罚款了。

第三十六条 如果违法行为在两年的时间之内没有被发现,那么就不会再给予行政处罚;要是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以及金融安全并且具有危害后果的,上述的期限会延长到五年;不过法律另外有规定的是除外的情况。

前一款所规定的那个期限,是从违法行为发生的那一日开始计算的;要是违法行为存在连续或者继续的状态,那么就是从行为结束的那一日开始计算的。

第三十七条 进行行政处罚时,要适用违法行为发生之际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然而,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时,若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被修订或者废止,并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被认定为违法,那么就要适用新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没有依据的行政处罚,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实施主体所做出的行政处罚,是无效的。

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的信息,应当公示,立案依据的信息,应当公示,实施程序的信息,应当公示,救济渠道等信息,也应当公示。

第四十条 公民,或者法人,又或者其他组织,他们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要是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话,那么行政机关必须得查明事实才行;若是违法事实不清楚,以及证据不充足的情况下,那就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以及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审核,还要经过技术审核,要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确保其设置合理,确保其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所记录的违法事实,应当做到真实,清晰,完整,准确。行政机关需要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看其是否符合要求,若未经审核,或者经过审核不符合要求,那么就不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时的证据。

行政机关理应及时向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并且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别的措施,给当事人查询、陈述以及申辩给予便利。不可以限制或者以别的形式限制当事人所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应为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执法人员数量不得少于两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是这样的情形。

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若执法人员跟案件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着其他关系,而这种关系有可能影响公正执法,那么该执法人员就应当回避。

如果当事人觉得执法人员跟案件存在直接的利害关联,或者有着其他的什么关系,而这种关系有可能对公正执法造成影响的话,那么当事人是拥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的。

若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那么行政机关就要依规做审查,这一审查须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来定夺,在该决定作出来之前,调查不会停下。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得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里面的内容,还有这个事实、这个理由、这个依据,此外,还得告知当事人依法所享有的陈述权利,以及申辩权利,还有要求听证等之类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具备当事人身份的人拥有进行陈述以及申辩的权利,而具有行政职能的机关势必要充分去听取当事人所表达的意见,针对当事人所提出的事实、还有理由以及证据,是应当展开复核工作的;一旦当事人提出的事实、或者理由或者证据是成立的情况,那么行政机关就应当予以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采用文字、音像等形式,针对行政处罚的启动环节,调查取证环节,审核环节,决定环节,送达环节,执行环节,展开全过程的记录,并且归档保存。

第四十八条 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进行变更,被依法予以撤销,被依法确认为违法,或者被依法确认为无效,在此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之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且公开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当出现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然发生的事件时,是为了对由突发事件引发的社会危害予以控制、减轻以及消除,针对行政机关而言,对于那些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会依照法律规定迅速地、加重地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期间,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所知晓的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又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予以保密。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存在违法事实,且该事实确凿无疑,同时具备法定依据,针对公民处以低于二百元的处罚情形,对立法人或者身为其他组织结构受处以低于三千元罚款或者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状况,能够于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若法律另外有规定,依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要是执法人员在当场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话,那得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去填写那种预定格式再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且要当场交付给当事人。要是当事人拒绝签收,那就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应载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前款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要写明行政处罚的种类以及依据,还有罚款数额,另外要注明时间、地点,要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以及期限,也要写出行政机关名称,并且需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五十三条 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履行,其需依照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第三节 普通程序

第五十四条 除了本法第五十一条所规定的能够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之外,行政机关要是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存在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那就必须全面且客观又公正地展开调查,去收集有关的证据,在必要的时候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还能够进行检查。

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第五十五条 从事执法工作的人员,于开展调查活动或者进行相关检查之际,理应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涉及的有关人员,出示专门用于执法的证件。当事人或者与之相关的有关人员,拥有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的权利。若执法人员没能出示执法证件,那么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就拥有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接受检查的权利。

有关人员或者当事人,需如实去回答询问,还要协助展开调查或者检查,绝不能拒绝,也不可阻挠。询问或者检查之时,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于收集证据之际,能够采用抽样取证之办法;当证据存在可能灭失或者往后难以获取的形势下,经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予以批准,能够先行进行登记保存,并且理应在七日之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这个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可以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五十七条 在调查结束之后,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需要针对调查所得到的结果展开审查,依据不同的情形状况,分别做出像下面这样一些决定:

(一)若存在确实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的行为,依据情节的轻重程度以及具体的情形状况,进而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要是针对情节复杂的情况,或者是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了,那么行政机关负责人就得进行集体讨论,然后做出决定。

第五十八条 要是碰到这般状况其中一种,也就是这个样子几种情形中的一种,在行政机关负责人做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以前,那是应当经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去开展法制审核的;要是没有经过法制审核要么审核未通过的状况下,那就不可以做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在行政机关里,有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人员,这些人员应当借助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从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按照本法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去给予行政处罚时,是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而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中应当载明以下这些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完毕之后,要当场交付给当事人;要是当事人并不在现场,那么行政机关,需要在七天之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把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且,签,订,确,认,书,时,行,政,机,关,方,可,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给,当,事,人。

第六十二条 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行政机关以及负责执法的人员,没有按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所规定的那样,向当事人告知即将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具体内容,以及相关事实、理由、依据,又或者是拒绝去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这种情况下是不可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不过要是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情况则除外。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准备作出后续这些行政处罚决定,其应当告知当事人拥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提出要求听证情况,行政机关应当去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 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需要在举行听证的七天之前,去通知当事人以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还有听证的地点。

(三)除非是涉及到国家秘密,或者是商业秘密,又或者是个人隐私,并且对此依法予以保密之外情况,听证才公开地举行 ,其他情况则不公开举行。

(四)听证是由行政机关所指定的,并非本案调查人员来主持的;要是当事人觉得主持人和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那么当事人是有权去申请回避的。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倘若当事人以及其代理人,不存在正当理由,却拒绝出席听证,或者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中途退出听证,那么这将被视作放弃听证权利,进而行政机关会终止该听证。

(七)举行听证之际,调查人员会提出当事人存在违法的事实,还会提出相应证据,以及行政处罚的建议,而当事人需做申辩,且要进行质证。

(八)听证的时候需要制作笔录。笔录制作好了之后,应当交给当事人,或者交给其代理人,在核对无误的情况之下,进行签字,或者进行盖章。要是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拒绝盖章的话,那么就要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当中进行注明。

第六十五条 听证结束之后,行政机关要依据听证笔录,按照本法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做出决定。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按照法律规定作出之后,当事人需要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明确记载的期限范围之内,去进行履行。

当事人确实存在经济方面的困难,以至于需要将缴纳罚款的时间予以延期,或者进行分期缴纳,在经过当事人提出申请,以及行政机关批准之后,能够暂缓缴纳,或者进行分期缴纳呀。

第六十七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之外呢,除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之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是不可以自行收缴罚款的。

受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当事人,需于自收到此决定书起的十五日内,去到指定的银行,或者借着电子支付系统去缴纳罚款。银行呢,应当收下罚款,并且要把罚款直接交上去,上缴到国库。

第六十八条 依据着本法第五十一条所规定的内容,在当场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这种情况下,要是存在着下列的情形中的任何一种,那么执法人员能够当场去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六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边远地方、水上区域、交通不便地区更多公务员考试网题库就点击这里,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但当事人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实存在困难,且经当事人提出,此时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能够当场收缴罚款。

第七十条 行政执法的机关以及其执行公务的人员,当在现场收缴罚款之时,必然要向当事人出示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作并发放的专用票据。要是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作发放的专用票据,那么当事人有权力拒绝缴纳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有这样一种情况,执法人员要是马上收缴了罚款,那么从收缴罚款的那一天开始计算,在两天之内,得把罚款交到行政机关那里;还有另外一种情况,要是在水上当场收缴了罚款,那就得从抵达岸边的那一天开始计算,同样在两天之内,把罚款交到行政机关;而行政机关呢,也需要在两天之内,把罚款缴纳到指定的银行。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要是超过规定时间还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那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能够采取下面这些措施:

(一)如果你到期了却不缴纳罚款的那么每天会按照罚款额度的百分之三去加处额外的罚款而且加处的这个罚款额度是不可以超出之前罚款的那个数额的。

(二)依照法律规定,把查封的财物进行拍卖,把扣押的财物予以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进行划拨,把汇款用来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按照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遵循,去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了延期缴纳罚款,或者批准了分期缴纳罚款,那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从暂缓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开始计算的,也是从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开始计算的。

第七十三条 受处罚的人要是对处罚决定不满意,去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那这个行政处罚一般不会停下一直执行,除非法律有另外的规定,才会不一样。

对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所作决定,当事人若不服,进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能够向作出该决定的机关提出暂缓执行的申请。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那么就应当暂缓执行。

当事人倘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那么加处罚款的数额啊,在行政复议期间是不会予以计算的,在行政诉讼期间呢同样也不予计算。

第七十四条 除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之外,依照法律没收的非法财物,一定要按照国家规定公开进行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存在罚款,还有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所得款项,这些必须全部上缴到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任何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截留,或者私分,或者是变相私分。

设有罚款,以及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后所得的款项,这些均不得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考评,存在直接或者变相的挂钩情况。除了依法应当进行退还、退赔的情形之外,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一种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以及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

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得创建完善针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定期组织展开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强化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工作,用以规范以及保障行政处罚的施行。

行政机关开展行政处罚行为之时,应当接受来自社会的监督。公民、法人亦或是其他组织,针对行政机关所实施的行政处罚这一行为,有着申诉亦或是检举的权利;对于此,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认真审查,一旦发现存在错误之处,就应该主动做出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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