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点:工伤认定关系到劳动者及其家属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众高度关注。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存在一定程度的复杂性。无论是社会保险行政机构还是人民法院,在案件具体情况的认定和处理上都会面临一定的困境,特别是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保障劳动安全之间的平衡上。工伤保险基金。就本案而言,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张桂珍因病猝死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张桂珍老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感到身体不适,下班回家。当日中午12点左右,乡村医生李波来到他家诊治。当日下午1时53分,他给校长王春兴打电话请假不去学校,在家接受输液治疗。次日16时38分,120急救电话被拨打。急诊科赶到现场后确认该人已死亡。本案陵城镇卫生院出具的医学死亡证明显示,张桂珍的死亡原因为心肌梗塞。张桂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中突然生病,下班回家,在家接受输液治疗。她回家的目的是合理合法的。从她发病到回家途中出现症状、病情进展、最终死亡,时间紧凑、连贯,可以确定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发疾病。张桂珍的死亡确实是由上述突发疾病引起的。该病例因正当原因未及时送往医疗机构抢救。然而,在48小时内死亡。不承认工伤有悖于人类常识,也不符合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
? 判决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
(2020)鲁行在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世成,男,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向阳,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香翠,女,199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
联席代理人为山东中城清泰(德克萨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姚莉。
共同委托代理人为山东中诚清泰(德克萨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沉福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系德州市陵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南环西路462号。
法定代表人栾京飞,董事。
委托代理人为德州市陵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李泽兴。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德州市陵城区临岐街道办事处孙来一小学。
法定代表人王春兴,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为山东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崔永森。
曹世成、曹向阳、曹向翠诉至德州市陵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陵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孙某德州市陵城区临岐街道办事处来一小学(以下简称孙来一小学)工伤管理案件,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鲁14行中22号行政裁定书确认本案。 2018年4月28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曹士成、曹向阳、曹向翠不服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鲁行申第532号行政裁定,对本案立案审理。经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世成、曹向阳、曹向翠的亲属张桂珍系孙来义小学教师。 2016年12月28日上午,我在学校工作时出现身体症状,下班回家。当日中午12点左右,乡村医生李波来到他家诊治。当日下午1时53分,他给校长王春兴打电话请假不去学校,在家接受输液治疗。 29日16时38分,120急救电话被拨打。急救医生赶到现场后确认该人已死亡。事故发生后,曹世成、曹向阳、曹向翠于2017年2月7日向陵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陵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5月15日,公安局出具《令人社工伤认定书》(2017),第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张桂珍不予认定工伤,不按工伤处理。曹士成、曹向阳、曹向翠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灵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辖区内的工伤申请中具有依法决定是否认定工伤的权力。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桂珍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经抢救死亡”的规定。 48小时内不合格的,视为工伤。” “考虑与工作相关的死亡”是一个例外。上述规定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或者工作中突然患病,无法继续工作,需要立即治疗的人员。判断因病死亡是否属于“因工死亡”,需要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因未按规定工作而突发疾病死亡)”。 48小时内获救)”应同时会面。其他因病死亡的情况只能按病死处理。本案中,张桂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出现身体不适后,没有立即前往医疗机构诊治或拨打急救热线救治,病因不明。其情况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陵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张桂珍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正确适用法律法规,遵守法定程序,没有明显不当。判决驳回曹士成、曹向阳、曹向翠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张桂珍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认定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列出了“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生意外伤害”等七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目的是保护因工作事故受伤或患职业病的人员。员工获得医疗和经济补偿。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经四十八小时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更多公务员考试网题库就点击这里,这是认定工伤的例外情况。相关伤害。该规定主要适用于工伤。时间或工作中突发疾病,情况紧急,需要立即治疗。本案中,张桂珍虽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感到身体不适,但她并没有立即前往医疗机构诊治,也没有拨打急救热线进行救治。其情况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按工伤处理”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德州市陵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张桂珍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规定。已走法律程序,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曹士成、曹向阳、曹向翠诉称,一审法院申请对规范性文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工伤处理意见书》进行附带审查,决定不承认工伤,但一审法院没有进行附带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同时审查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在一审听证前提交;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时提出。一审后提出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行为,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审理不当。一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曹士成、曹向阳、曹向翠以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中国的。请求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不予认定被告工伤的决定,责令陵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由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二审判决认为,申请人亲属张桂珍虽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感到身体不适,但认为是由于其没有立即到医疗机构就诊所致。并进行治疗或者拨打紧急热线进行治疗,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这一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一审和二审均发现张桂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感到不适。死因后被诊断为“心肌梗塞”,符合第十五条的规定。该规定并未强制要求“立即到医疗机构诊治或者拨打急救电话救治”。张桂珍患病后已采取治疗措施。一、二审法院未对申请人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附带审查,违反了诉讼程序,影响了案件结果,应予纠正。
被申请人灵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灵人社商字(2017)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张桂珍老师出现不适后自行回家,未进行任何抢救治疗,且当地医生出现不适后给予的输液治疗不一致、不一致。这种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给国务院法制办社会管理和法律事务司关于《工作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批复《相关工伤保险》明确了掌握情况的原则是员工应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紧急情况。员工因病当场死亡,或者员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然发病,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者由医疗机构就地抢救的48小时内死亡。 3、申请人张桂珍老师去世后,按照法定程序为申请人曹世成、曹向阳申请生活困难补助费。申请这笔补贴的前提是张桂珍老师非因工死亡。
被申请人孙来义小学辩称,张桂珍出现不适后,未将其送往医疗机构抢救治疗,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范围。申请人无有效证据证明张桂珍所患疾病为“心肌梗塞”。在申请人2017年2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中,申请人承认张桂珍老师在下班途中生病,学校没有责任。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事关劳动者及其家属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众高度关注。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存在一定程度的复杂性。无论是社会保险行政机构还是人民法院,在案件具体情况的认定和处理上都会面临一定的困境,特别是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保障劳动安全之间的平衡上。工伤保险基金。就本案而言,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张桂珍因病猝死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工伤:(一)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场所或48小时内突发疾病死亡者,经抢救无效而死亡。”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工伤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发疾病死亡;二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发疾病,48小时内未能抢救死亡。因此,是否属于工伤的关键是死亡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发疾病造成的。
在此情况下,张桂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感到身体不适,然后下班回家。当日中午12点左右,乡村医生李波来到他家诊治。当日下午1时53分,他给校长王春兴打电话请假不去学校,在家接受输液治疗。次日16时38分,120急救电话被拨打。急诊科赶到现场后确认该人已死亡。本案陵城镇卫生院出具的医学死亡证明显示,张桂珍的死亡原因为心肌梗塞。
当张桂珍在工作中突然生病下班回家时,她并不是只是回家休息。考虑到曹都龙村位于孙来义小学和陵城市医院之间的实际情况,张桂珍下班后回到了曹都龙村。患者家中立即得到了村医的诊治和家中的输液治疗。回国目的合理合法。根据该居民的死亡医学证明以及郑子龙、李波等人的工伤调查记录,可以确定该居民从发病到出现症状、病情进展、最终死亡的时间回家路上时间紧凑、连贯,可以确定是在上班时间、上班期间突发疾病。张桂珍的死亡确实是由上述突发疾病引起的。该病例系因正当原因未及时送往医疗机构抢救,但在48小时内死亡的病例。不承认工伤有悖于人类常识,也不符合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4行中第22号行政判决;
2、撤销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403行初21号行政判决书;
3、撤销德州市陵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2017]23号决定;
四、责令德州市陵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0元,由德州市陵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该判决为最终判决。
审判长侯勇
李立军法官
李卓法官
2020 年 5 月 27 日
书记员孟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