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体系由总则和分则两大板块构成,其中总则明确了犯罪的定义、犯罪形态的多样性、刑罚的类型以及适用刑法的基本准则等原则性和指导性内容;分则则基于我国具体国情,依据犯罪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社会中形形色色的具体犯罪行为进行分类,并对每一类犯罪进一步细分为多种具体犯罪,科学地进行了排列,形成了一个完整的体系。我国刑法明文规定了十种犯罪类型,具体分为刑法分则的十章内容,这些犯罪类型包括:一是损害国家安全罪,二是威胁公共安全罪;三是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四是侵犯公民人身和民主权利罪;五是侵犯财产权益罪;六是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罪;七是损害国防利益罪;八是贪污受贿罪,九是滥用职权罪,十是军人违反职责罪。自1997年刑法颁布实施以来,为了应对经济社会的进步以及打击犯罪的需求,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98年12月至2006年6月期间,陆续审议通过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及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及六项刑法修正案。这些修正案对刑法分则的相关条款进行了关键的修订与补充,进而构成了现行刑法分则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刑法分则的条文详细阐述了各类具体犯罪的构成要素更多公务员考试网题库就点击这里,因此,在探讨我国刑法体系中各类罪名的具体内容时,必然需要参考我国刑法分则中的具体规定。这实际上等同于对刑法分则的实际应用进行深入研究。
一、罪名的概念和正确确定罪名的重要意义
罪名,即法律对特定犯罪行为所赋予的特定名称。在我国刑法分则中,仅对十大类犯罪罪名进行了明确界定。然而,对于某一具体罪行的罪名,分则条文中并未作出具体规定。至少从分则条文的字面表述中,我们无法直接找到某一罪行的罪名。这种状况源于立法技术上的问题,我国刑法分则的结构通常由两部分组成,即罪状和法定刑。罪状,即对特定犯罪所具备的构成要素的具体阐述。根据描述手段的差异,罪状可以划分为四种类型:简单罪状、详尽罪状、引用罪状以及空白罪状,亦称作参照罪状。在刑法分则的条文中,详细描述罪状的条款占据了绝大多数。这主要是因为,简单的罪状仅规定了犯罪的名称。而空白罪状并未直接描绘某一犯罪的构成要素,只是指出这种犯罪行为的特点需要依据其他法律或法规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因此,这类罪状通常较为概括和原则性,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不利于准确理解和把握。叙明罪状有助于对特定罪行进行清晰、详尽的阐述,有效避免了表述的模糊与概括,因此有利于在司法操作中准确把握和运用相关法律条款。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所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属于典型的叙明罪状,通过条文中的表述,如“生产假冒农药、兽药、化肥、种子,销售明知为假或失效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导致生产受损的”,我们可以清晰地了解该罪名的核心特征和犯罪要素。
罪状与罪名紧密相连,但二者并非等同。罪名被刑法分则的条文所涵盖,是对特定犯罪本质或主要特性的精炼总结。相比之下,罪状则是对具体犯罪构成要素的详细描绘,通常包括构成犯罪的四个基本要素,其涵盖范围相较于罪名更为广泛。刑法第二百三十条明确指出,若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相关规定,擅自逃避商品检验,对那些本应经过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进行申报而私自销售或使用,亦或是对那些本应经过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便擅自出口,且情节严重者,这种行为便构成了罪状;而由此罪状提炼出的罪名,则被称为“逃避商检罪”。
准确判定犯罪性质,对于刑事司法活动,特别是对于被告人的判决和刑罚,具有极为关键的作用。1997年9月,第四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举行,当时负责刑事审判工作的最高法院副院长刘家琛指出,审判刑事案件必须依法精确界定犯罪属性,这是基本准则。必须严格遵守法律,准确划分犯罪与无罪的界限,这样才能有效地打击犯罪行为,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做到既不冤枉无辜,也不放纵罪犯。只有精确界定犯罪指控,恰当区分各类罪行的界限,方能确保犯罪者遭受应有的惩处。鉴于此,司法实践表明,在准确认定罪名方面,以下几方面意见至关重要。
有利于执行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刑法明确指出:“凡法律明确界定为犯罪的行为,应依据法律进行定罪和处罚;而对于法律未明确界定为犯罪的行为,则不得进行定罪和处罚。”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刑法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坚定确立。罪刑法定原则是一项核心的刑法原则,也是我国民主法治体系完善的关键标志。依据此准则,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具体是何种罪行以及应受何种刑罚,均需依照法律明确界定,这便要求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务必准确把握犯罪本质,精确锁定罪名。若未能做到这一点,便将直接违背该原则。
有助于明确界定罪行与非罪行的界限,违法与犯罪的分野。虽然犯罪同样属于违法行为,但与一般违法行为有所区别,它特指那些对社会造成危害、违反刑法、应当受到刑罚的严重违法行为。我国《刑法》第十三条对犯罪进行了科学的界定,其中“但书”部分则是判定罪与非罪的核心标准。这一核心标准在刑法分则的具体条文所规定的各种犯罪构成要件中,呈现出不同的具体内容。某些案件更注重情节的描述,而另一些则更关注金额的大小,还有一些则聚焦于行为所引发的后果,亦或是行为背后的动机等。在执行罪刑法定原则时,首要任务是确保在处理刑事案件时,能够准确地区分罪行与无罪、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的界限。依法对犯罪行为进行认定以及准确判定罪名,这对于司法领域至关重要。它能够确保那些法律未明确列为犯罪的行为,即便存在违法行为,但未达到“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数额较大”等标准,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能够被正确地认定为犯罪。同时,这些行为应当通过党纪、政纪或行政手段进行处理。
严格界定此类罪行与彼类罪行的界限至关重要。刑法总则明确了犯罪构成的基本准则和共同要素。而刑法分则中的条文,则详细阐述了各类犯罪所特有的构成要求。由于具体犯罪的构成要素各异,这便决定了不同性质犯罪之间的差异。罪名则是对于某种犯罪行为本质的高度提炼和概括。准确判定犯罪性质,有助于司法工作者在实际执法过程中理解和运用刑法分则中的具体犯罪构成要素,从而明确区分不同类型的犯罪。
有利于准确实施对被告人的刑罚。罪责刑相匹配原则系我国刑法中确立的关键原则之一。根据刑法第五条的规定,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行为及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匹配。罪责刑相匹配的含义是,依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严重程度及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大小,依法确定刑罚的轻重。“罪刑相当,罚当其罪”则是这一原则的核心要求。准确判定犯罪事实,是恰当执行刑罚的基础。这不仅有助于在司法领域准确识别犯罪特征,而且有助于实施罪行与刑罚相匹配的原则,实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避免出现刑罚过轻或过重的情况。
我国刑法自颁布实施以来,在立法及司法操作过程中,关于罪名的规范化和统一化方面,仍存在一些问题。
1997年,我国正式发布了首部刑法典,然而,这部法典在刑法分则的条文中并未对罪名进行明确的规定。这一情况导致在较长时间内,罪名的不规范和不统一问题对刑事审判工作产生了诸多负面影响,不仅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和一致性,还成为了刑事司法领域中的一个显著问题。在此背景下,司法实务界对于确立统一罪名的呼声日益高涨。然而,在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所制定的二十多个单行刑法中,除了少数几个如《关于惩治依法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等,其中个别条文采用了定义式方法对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偷税罪、抗税罪、侵占罪等罪名进行了规定之外,其余部分并未对罪名作出具体说明。最高司法机关尚未就立法机关所规定的某些新型犯罪形态确立全国通行的罪名标准,这造成了不同司法机关、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某些犯罪行为应归属何罪名存在持续争议。罪名的不统一和不规范问题对司法领域产生了负面影响,这一问题已逐渐引起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的高度关注。尽管1997年的刑法典尚未确立统一的罪名,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迅速依据刑法典及其修正案,出台了《关于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迅速解决了在罪名适用方面的一些困惑。然而,个人认为,罪名的规范化和统一化工作理应由立法机关来承担。也就是说,我们需要将罪名通过立法手段进行明确化,通过法律条文对刑法中的罪名进行具体规定。根据所查资料,不少国家的刑法典已经实现了罪名立法化,例如日本和德国等国家。在我国,众多学者亦提出在刑法典中设立统一的罪名,并倡导实施“一条文对应一罪名”的原则,主张用罪名与罪状相结合的立法方式,来替代仅以罪状描述为主的立法模式。
三、通过分析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犯罪类型,我们可以领悟到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在确定罪名时所遵循的一些基本准则。
深入分析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发布的数个《关于明确罪名(或补充罪名)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它们对应的刑法分则内容,我们可以明显看出,在这两个最高司法机关在界定罪名时,严格依照了以下几项准则:
法定原则,亦称合法原则,系指需严格依照分则条文对犯罪事实的描述来界定犯罪名称。犯罪事实与犯罪名称之间构成内容与形式的关系,界定犯罪名称时不得脱离法律对犯罪事实的规定随意定罪,确保每一个罪名都具备明确的法律约束力。刑法第一百九十二章节明确指出,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非法募集资金,且数额较大,则构成犯罪,此行为被称为罪状。基于此罪状,归纳出的具体罪名即为“集资诈骗罪”。依照此原则,对于法律中明确提及“犯前款罪行”或“犯前两款罪行”的情形,均需依照前款或前两款的规定来确定相应的罪名。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明文规定,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徇私舞弊而触犯前款罪行,将面临五年以上的刑罚……。而本条第一款主要阐述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滥用或者疏于职守的相关内容。关于第二款所提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私舞弊而越权行事、疏于职守的行为,不应单独设立“私舞弊罪”,而应继续按照滥用职权罪或疏于职守罪来定罪,同时将私舞弊作为加重处罚的依据。截至目前,两高所规定的435个罪名中,绝大多数罪名都是依据这一原则来确定的。
罪名设定需遵循科学精确的原则,它应主要揭示犯罪活动的根本属性。据此,罪名应依据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客体来确立。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客体能够揭示某一犯罪的核心特征,不同的侵害客体意味着犯罪性质的差异。在构建罪名时,应努力避免提及犯罪主体和罪过。若犯罪主体或罪过形式成为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关键,为了更清晰地界定两者,在必要时罪名中可包含主体和罪过要素。比如,为了与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妨害作证罪做出区分,刑法第三百零六条将罪名定义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简洁性与概括性原则要求,在确定罪名时必须严格依据罪状。然而,罪状并不等同于罪名。除了简单的罪状之外,不能直接将罪状当作罪名使用。相反,应当在罪状的基础上,挑选出最能体现犯罪本质的名称,对罪状进行精炼的概括。因此,指控的内容需简明扼要,力求精炼,不得冗长累赘。同时,应避免使用模糊不清、过于复杂的表述。
4、需确立明确的原则。所定罪名需清晰具体,避免模糊不清。故而,罪名的文字描述应尽量做到名实相符,尽量避免使用可能引起误解或存在多种解读的词汇,以确保在司法活动中能够准确理解和适用。若罪状过于冗长,实在难以精简,那么宁可选择较长的罪名,也要确保其清晰明确。根据《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所载,涉及“组织与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借助迷信手段破坏法律执行”的犯罪行为。
在司法操作中,若依照上述原则对罪名进行判定,且在统一性方面遇到困难时,便可以采纳“约定俗成”的途径。这种做法是确定罪名时在具体方法上的一个要求。约定俗成主要源于两个渠道:一方面源自于民众,比如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中定义的“贪污罪”,便是将民间长期使用的俗语提升为法律术语;另一方面则来源于司法实践。对《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所涉及的行为,应准确称之为因过失导致水患罪、因过失引发爆炸罪、因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均属故意为之,若在这些行为前直接冠以“过失”二字,则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不符。尽管如此,这些罪名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共识,易于理解,实际应用中也不会产生误解,因此没有必要进行修改。
四、实法实践中认定罪名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根据司法实务的实际情况,法院和检察院在确定犯罪指控时,需关注以下数点问题:
必须严格禁止依据刑法分则(涵盖全国人大的《决定》及刑法修正案)中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来确定罪名,不得脱离法律明文规定的犯罪构成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罪名认定的相关规定随意定罪。同时,也不应将立法及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未被采纳的分歧意见,或是刑法理论界存在的不同学术见解,作为确定罪名的依据。
在准确判定单一罪行与多项罪行方面,刑法经过修订后,新增了许多罪名,且罪状描述更为详尽,这无疑有助于依法精确地确定罪行和量定刑罚。然而,罪状的细化使得某些罪行的界限变得模糊,给正确区分不同罪行的界限带来了挑战。例如,在假冒注册商标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侮辱妇女罪与强制猥亵妇女罪之间,区分起来就相对困难。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常常出现某一行为违反多项罪名、多项法律条文的现象,面对此类情形,我们应如何准确判定其罪名呢?作者认为,若最高法院已有明确解释,则应依据该解释确定罪名;若无解释,则应参照刑法理论进行判定。对于牵连犯,应从重罪处断;对于想象竞合犯,同样应从重罪处断;对于吸收犯,则应依据吸收行为所形成的犯罪进行定罪;至于法规竞合,则应遵循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的原则,采用特别法(或特别条款)进行定罪处罚。
准确判断是选择罪名还是单一罪名。刑法分则中部分条文所规定的选择罪名,其行为方式之间存在关联,行为目标或犯罪主体表现出相似特征,这些犯罪性质相同。只要涉及行为主体中的任何一人,若实施了其中任意一种行为,即可构成犯罪,并据此确定罪名;若一人实施了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行为,仍被视为一罪,不进行数额上的并罚处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罪”,即便行为人实施了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行为,也仅依据其实际行为来判定一个罪名,并不会对其实施多项罪行的并罚处理。刑法分则中存在一些犯罪行为被排列在一起,这些犯罪性质各异,要么行为方式缺乏关联,要么行为对象在本质上缺乏相似性。立法者出于简化法律条文的考虑,将这些犯罪合并为一条。尽管如此,它们各自独立,在确定罪名时应当分别考量。例如,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列出的放火、决水、爆炸等罪行。若行为人同时实施了这些行为,则应当对其分别定罪,并予以并罚。
作者单位: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