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概念以及二者的相互关系
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构成了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两大基石,它们彼此紧密相连,是刑事领域内最为核心的两部法典。深刻理解这两部法律的基本内涵及其相互作用,对于有效惩处犯罪行为、捍卫人民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及社会公共安全、巩固社会主义社会秩序,具有极其重大的价值。
(一)刑法的概念
刑法是关于界定犯罪行为、确定刑事责任及其相应刑罚的法律规范,具体而言,它明确了哪些行为构成犯罪以及犯罪者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同时规定了应给予犯罪者的刑罚措施。刑法存在广义与狭义两种概念。广义刑法涵盖了所有涉及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综合体。这涵盖了刑法典本身,以及针对刑法典特定部分所作的修订和补充,例如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同时,它也涉及非刑事法律中的刑事责任条款,比如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一章中,共有16个条文明确指出“若构成犯罪,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且还包括了“证券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若进行内幕交易,将受到加重处罚”、“采用暴力或威胁手段妨碍证券监管机构依法执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也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刑法典进行局部修订与补充的决策或相关条款,在理论界被称作单行刑法;而在非刑事法律文本中涉及刑事责任的部分,则被称作附属刑法。因此,广义上的刑法体系包括了刑法典、单行刑法以及附属刑法。相对而言,狭义刑法仅指对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进行系统规定的刑法典。在我国,这指的是自1979年7月1日起由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所通过的,以及后经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所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修订后的刑法涵盖了总则、分则和附则三大板块,共计15章内容,将1979年刑法中的192条条文扩充至452条,其修改的幅度之巨、涉及领域的广泛性在我国历史上前所未有。该刑法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引,紧跟时代步伐,坚持依法治国、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根本方针,进而显著加速了我国刑事法治建设的步伐。修订的刑法的鲜明特色,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确保刑法的整体一致性和全面性。具体来说,便是将自1979年刑法实施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所制定的一系列关于刑法的修订、补充规定及决定(即所谓的单行刑法),经过深入研究与修订,纳入到了新修订的刑法之中。同时,还将部分民事、经济、行政等法律中,依据或参照1979年刑法相关条款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即附属刑法),重新编写为修订刑法中的具体条文。尤其是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当时草拟的、相对完善的反贪污贿赂法草案以及中央军委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犯罪条例草案,经过修改和合并,最终纳入了修订后的刑法分则中的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和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并且还特别增加了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如此一来,修订后的刑法体系得以确保其全面性与效力之权威,从而较为圆满地达成了刑法的一致性目标。修订后的刑法,在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旨在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及维护国家社会稳定,不仅沿袭了1979年刑法所确立的罪名,以及随后的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所增加的罪名,还大幅扩充了新的罪名种类。这些新增罪名中,不乏新型犯罪,例如:策划、指挥、参与恐怖组织活动罪,非法交易、运输核材料罪,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罪,洗钱活动罪,侵犯商业机密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非法侵入计算机网络系统罪,以及策划、指挥、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依据我的统计,1979年颁布的刑法中包含130项罪名,经过修订后保留了117项;同时,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新增了133项罪名,修订后保留了132项;在修订过程中,又新增设了164项罪名。因此,经过修订的刑法总共拥有413项罪名。从罪名数量的增加情况来看,我国的刑法确实已经相当完善。然而,即便如此,也仅仅是“相当完善”,这并不意味着罪名就不能继续增加了。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并在其中新增设了骗购外汇罪。1999年6月2日,国务院颁布了《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其中九次提及“若构成犯罪,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遗憾的是,刑法对期货犯罪的具体问题尚未给出明确的界定。显而易见,这一领域亟需在今后进行完善和补充。
其次,实施刑事法治理念和强化刑法保护作用。修订后的刑法总则第一章明确提出了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罪行与刑罚相匹配的基本原则,同时废除了1979年刑法中的比照适用规定。这一变革是我国刑法修订中的一大亮点,同时也彰显了我国刑法在民主性、科学性、先进性和时代性方面的显著进步。罪刑法定原则的核心在于明确界定犯罪的概念、列举各类犯罪类型、详细规定犯罪构成要素、确定各类刑罚种类及其适用方式,并对具体罪行的量刑幅度进行规定。若刑法分则中未对某犯罪行为作出明确规定,则不得对其进行定罪与处罚。简而言之,即“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既不构成犯罪,也不应受到惩罚”。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内涵在于:无论犯罪者的出身背景、社会地位、职业属性、经济状况、政治立场或才能成就如何,都必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并平等地受到刑法的约束,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定罪、量刑和执行刑罚。法律面前,不容许任何个体享有超越常规的特权。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在于,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与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匹配,法院在判决时亦需根据罪行轻重来决定刑罚的轻重,确保重罪受到重罚,轻罪受到轻罚,实现罪刑相当,罚与罪相称;在评估罪行的严重性和刑事责任的大小过程中,不仅要考虑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客观危害,还需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意和潜在危险性,全面把握罪行与罪犯各方面因素所反映的社会危害程度,进而确定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并据此适用相应的刑罚。确立刑法的基本原则,能够确保法治的坚守,摒弃个人专断;维护社会公平,抵制特殊待遇;追求司法公正,抵制徇私舞弊。这些原则对于刑事立法和司法工作,均发挥着关键的指引和约束作用。刑法基本原则是依法治国、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战略在刑法领域的集中反映。遵循刑法基本原则,不仅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也有助于保障公民权利。修订后的刑法不仅详尽阐述了三项核心原则,还特别强调了对未成年人犯罪实施宽大处理的准则;同时,它也加强了针对公民基本权利(诸如人身、民主、劳动、财产、婚姻家庭等方面的权利)的刑法规定。这些举措均体现了刑法在强化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方面的功能。
第三,我们在修订刑法的过程中,既深刻考虑了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实际情况,又巧妙地吸收了国际上刑法改革方面的先进成果。这一修订工作,既扎根于我国国情,又放眼于世界刑法改革的潮流,努力汲取国外有益的立法智慧。例如,我国刑法可对公民在境外行为实施管辖,明确指出:“若我国公民在境外触犯我国刑法所列罪行,应受我国法律制裁。然而,若罪行所对应的最重刑罚不超过三年有期徒刑,则可免于追责。”“对于我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军人,若在境外违反我国刑法规定,亦应受到我国法律的相应惩处。”(参照第七项内容)我国刑法确立了普遍管辖权的基本原则,明确指出:“涉及我国签订或加入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犯罪行为,只要我国在所承担的条约义务范围内,有权行使刑事管辖权,便应依照本法进行处理。”(参照第九条)这显示出我国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既庄重又负责任。我们既不允许我国公民在海外任意妄为、触犯法律,也对我国签署或参与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任何罪行持零容忍态度。这些规定顺应了我国对外开放的新局面,有助于深化国际合作,进一步增强我国在国际事务中的影响力,进而为我国刑法注入了现代元素。又如,参考国际刑罚改革的成功案例,我国对开放型刑罚——管制与罚金的适用领域进行了拓展。在1979年的刑法中,仅规定23种罪行可适用管制,而经过修订后的刑法,这一适用范围已增至109种罪行。罚金作为西方各国刑法中应用最广泛的刑罚种类,在我国也得到了广泛的应用。我国1979年刑法明确将罚金设定为附加刑,通常与自由刑并行,针对某些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的罪行,同时亦允许在特定较轻罪行中单独使用。然而,总体来看,适用罚金的罪行种类并不多,共计23种,占刑法总罪行种类的17.7%,而能够单独适用罚金的罪行则仅有14种。及至刑法修订后,这一状况发生了显著变化。尽管罚金依旧被视为附加刑,主要是在其他刑罚的基础上加以适用,但其适用范围却有了显著的增加,规定的罚金适用罪行已达到180种,占整个法律体系中罪行总数的43.5%。在这些罪行中,有84种可以单独适用罚金,这一数量是1979年刑法所规定数量的六倍之多。例如,鉴于对外开放政策的实施和推动国家和平统一的必要性,同时兼顾刑法罪名体系的科学性与司法实施的实际可行性,经过修订的刑法毅然将1979年刑法分则的第一章反革命罪更名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并针对这一类犯罪性质进行了必要的修订和调整。此举亦是我国刑法追求科学化与适应国际刑法惯例的关键步骤。
刑法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占据着关键地位,与其他法律分支相较,它展现出两个显著的特征:首先,刑法所维护的社会关系领域更为宽广,其调整的对象并不局限于特定的社会关系,只要任何社会关系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都会被纳入刑法的调整范畴之内。其次,刑法在强制力方面表现得尤为严格。其他法律部门同样具备强制效力,它们在打击违法行为时,扮演着“前沿阵地”的角色;而刑法则作为“后续屏障”,专门应对那些情节恶劣、已演变为犯罪的行为,对这些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并采取最严厉的处罚手段——刑罚。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刑法充当了其他法律部门的守护者角色;若缺乏刑法的支撑与保障,其他法律部门往往难以顺畅地执行与落实。
(二)刑事诉讼法的概念
刑事诉讼法是由国家颁布的,涵盖刑事诉讼程序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和。该法详细阐述了司法机关在处理刑事案件时的权限界限,明确了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体制,以及当事人及诉讼相关人员的权利与责任。此外,它还具体描述了刑事案件从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到执行等各个阶段的程序和体制。刑事诉讼法在概念上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刑事诉讼法涵盖了除刑事诉讼法典之外的所有与刑事诉讼相关的法律条文,例如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律师法等法律文件中对刑事诉讼程序的阐述。而狭义的刑事诉讼法则专指那些对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系统规定的法典。在我国,特指自1979年7月1日起,经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正式颁布,并在1996年3月17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对其内容进行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相较于旧版,条文数量从164条扩充至225条;内容方面,除了附带民事诉讼、期间、送达以及死刑复核程序这三章未进行修改外,其余各章节均经历了重大的修订与补充。具体来说,主要的修订和补充包括:
第一,完善刑事诉讼法的目的任务,增补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明确表明,确保刑法的准确执行是刑事诉讼法追求的核心目标;在职责界定上,强化了对公民“财产权益”的保护要求;补充了司法机关依照法律独立行权的原则;补充了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相关规定(为落实这一原则,针对不同诉讼阶段,还具体规定了监督的职权和方式);补充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任何人不得被认定为有罪”的原则。
其次,为了确保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能够依照法律各自履行职责,对案件受理和管辖权限进行了相应的调整。人民检察院明确规定了其直接受理案件的范围,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所犯的特定罪行,例如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等,具体可参考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同时,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范围也得到了拓宽,不仅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还特别增加了“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在此情况下,被害人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详见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此外,原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中关于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将自己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规定已被删除,这意味着上级法院对于依法应由其管辖的案件,必须自行审判,不得随意将案件下放。
第三,完善辩护机制,确保律师尽早参与。依据原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法院须在开庭前至少七天通知被告人有权聘请辩护人。然而,由于律师被委托参与诉讼的时间较晚,常常无法有充足的时间来充分准备辩护意见,这往往导致辩护职能无法得到正常发挥。根据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条款,律师有权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环节介入案件,展开辩护工作(详情请参阅第三十三条)。审判程序启动后,若被告因经济拮据或其他因素未能聘请辩护人,法院有权为其指派法律援助律师;对于盲人、聋哑人士、未成年人,或面临死刑可能且未聘请辩护人的被告人,法院有义务为其指定辩护律师(详情请参照第三十四条)。除此之外,自犯罪嫌疑人接受侦查机关首次审讯或被实施强制措施之时起,他们有权聘请法律专业人士为其提供咨询服务、代理申诉和控告等法律事务。同时,若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他们还可以委托律师为其申请取保候审(详情请参阅第九十六条)。
第四,应当将受害者定位为诉讼参与主体,提升其在诉讼中的地位,并扩充其诉讼权益。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受害者被纳入当事人行列,确保其能够享有与当事人相当的诉讼权益。申请人有权提出回避;在起诉审查过程中,享有聘请诉讼代理人的资格;在法庭上,拥有陈述、提问、辨认证据、发表观点、申请、辩论以及阅读庭审记录等多项权利。
第五,需对强制手段进行优化,并废除收容审查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强制手段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以及逮捕共五种。然而,先前的一些规定存在不足之处,例如将“主要犯罪事实已查清”作为逮捕的必备条件,以及将“罪行应当逮捕”作为拘留的必备条件,这些规定与实际情况脱节,难以实现。为绕过这些规定,公安机关往往转向实施“收容审查”。“收容审查”这一措施虽非刑事诉讼法所明文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却广泛采用,导致法律体系内出现混乱,负面影响显著,社会反响亦十分强烈。在修订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将“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的表述调整为“有充分证据证实犯罪事实的存在”,同时纳入了原有条款中的“可能被判处徒刑及以上刑罚”以及“仅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措施尚不能有效避免社会危害性”这两个条件,从而具备了执行逮捕的法定依据。这样的修改更符合实际情况,便于操作执行。取消了对拘留“罪责应当逮捕”的限定条件,将原本的收审对象纳入拘留的范畴,同时适度延长了拘留的期限,从而使得收容审查的必要性不复存在。除此之外,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制度进行了改进,提升了其实施的可行性。
第六,我们必须坚持相互制衡的原则,并废止免予起诉的规定。所谓的“免予起诉”,指的是人民检察院在认定行为人犯罪后,不将其起诉至人民法院的一种特殊做法。这一制度在1979年的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所规定。然而,实践表明,该制度违背了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制约的基本原则,侵犯了法院的审判权;同时,也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尤其是针对检察院自行立案并展开侦查的案件,若检察院又自行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这实际上是将侦查、控诉和裁决三种职能集于一身,形成了一种封闭的操作模式。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这种现象很容易导致免诉权的滥用,进而可能造成两种严重后果:一是无辜者被错误地判定为有罪,二是本应受到刑罚的人却逃脱了应有的惩处。这些情况都对执法的公正性和严肃性造成了损害。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取消了免于起诉的规定,并在“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上进行了拓展。依据刑法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较轻,无需或可免于刑罚的情况,人民检察院被赋予了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权力(详见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此外,我国对审判程序进行了改革,废除了先审后判的做法。过去实行的刑事审判模式存在诸多不足之处。首先,只有在犯罪事实明确且证据充足的前提下,方可决定开庭审理(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然而这往往导致开庭审判仅成为一种形式;其次,合议庭的职责和权限不够清晰,通常情况下,案件先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随后才交由合议庭进行审判,这种做法即所谓的“先定后审”,也容易导致审判过程流于形式;再者,法官在开庭审判时承担了过多事务,包括讯问被告人、展示犯罪证据、宣读未出庭证人的证言等,这实际上让法官承担了检察官的举证责任,从而影响了法官客观、冷静、公正地思考问题;最后,由于“先定后审”和先入为主的倾向,常常使被告人和其辩护人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辩护律师的作用十分有限,有时甚至出现“你辩你的,我判我的”,无论是否进行辩护,审判结果都无太大差异。这些不足之处对司法的公正性造成了重大影响,迫切需要改革措施。经过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多方面的改革,其中包括:将原先开庭前的实质审查调整为程序审查。在公诉案件中,只要起诉书中明确指出了犯罪事实,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以及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参见第一百五十条),人民法院就应当进行开庭审判。关于犯罪的具体情况是否明确,以及证据是否真实且充分,这些问题都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进行审查和判定。此外,还需加强合议庭的职责和功能,并理清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之间的联系。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合议庭在开庭审理并对案件进行讨论后,必须作出判决。这表明,刑事案件最终的判决权归属于合议庭,突显了合议庭在审判过程中的决策地位。同时明确,“在遇到棘手、繁杂、重要案件时,若合议庭觉得难以作出裁决,则需向院长提出申请,由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裁决。”这表明合议庭对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具有提出建议的权力,而院长则拥有最终决定权,从而改变了原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建议权和决定权均由院长独揽的规定。
从上述的修改和补充内容观察,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与经过修订的刑法相同,均朝着民主化、法治化、科学化以及现代化的路径,迈出了坚实的重大步伐。
刑事诉讼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举足轻重。犯罪现象若在社会中存在,则必然伴随着对犯罪行为的追责与惩处等刑事诉讼活动。在推崇公力救济的法治国家,刑事诉讼在恢复因犯罪而破坏的法律秩序方面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刑事诉讼是国家行为的一部分,它关乎国家与民众之间的互动。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宪法所赋予公民的政治、人身以及财产权利几乎都会被触及。因此,刑事诉讼法在调整国家与公民关系方面,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并具有其独特的法律意义。
刑事诉讼法在确保刑事诉讼活动正确实施、提升案件处理效率、保障案件处理质量方面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首先,它有助于确保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能正确履行各自职责,明确分工,相互协作,相互监督,准确高效地执行法律,从而提升案件处理的质量与效率;其次,它能够有效防止职权滥用和个别行为专断,减少错误的发生;即便出现错误,也能通过相应的机制迅速发现并加以纠正。其二,这有助于维护当事人及诉讼相关者的合法利益,确保他们能够准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责任,充分展现他们在刑事诉讼中的积极作用。其三,这有助于激发民众参与刑事诉讼的主动性和热情,通过刑事诉讼,加强司法机关与民众之间的紧密联系,进一步发挥刑事诉讼的社会效益。
(三)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相互关系
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简而言之,刑法属于实体法范畴,而刑事诉讼法则属于程序法范畴。这两者之间相互依赖,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在法律体系中,将法律划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已成为国际社会广泛接受的一种分类方式。实体法主要涉及对实质性权利和义务的规定;相对地,程序法则专注于对程序性权利和义务的规范。刑法是刑事实体法的范畴,其主要功能在于处理刑事诉讼中的核心问题,即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若已构成犯罪,还需明确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并探讨是否应予以刑罚以及如何实施刑罚的议题。刑事诉讼法是刑事程序法的一部分,它主要处理的是有关刑事诉讼的程序性问题,诸如如何启动案件、进行侦查、提起公诉、进行审判,以及如何搜集和运用证据来确认犯罪事实的存在以及犯罪情节的轻重,还包括如何执行生效的判决和裁定等。在国家对犯罪行为进行追究和处罚的过程中,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在内容与形式、目的与方法上形成了辩证统一的联系。刑事诉讼法旨在确保刑法得到准确执行,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第一条明确阐述了这一宗旨。该法对刑法正确实施所发挥的保障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数个方面:
首先,刑事诉讼法旨在确保刑法得以准确执行,为此精心构建并提供了相应的组织架构。该法明确指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法院是负责刑事诉讼的国家机关,它们专门负责行使刑罚权。在这些机关中,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工作;人民检察院则负责批准逮捕、提起公诉、对自侦案件进行侦查以及实施法律监督;而人民法院则拥有审判权。如此一来,刑法执行有了特定的机构负责,避免了因无人管理而沦为无效的条文。
其次,刑事诉讼法针对刑法的准确执行,精心构建并提供了预防错误的机制。刑事诉讼本质上是一个认知过程,为了防止认知上的失误,必须建立一套保障体系。因此,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权的原则;明确了公检法三机关应分工协作、相互支持、相互监督的规则;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职责;坚持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则的原则;确保了所有公民在法律适用上享有平等权利;维护了诉讼参与者的诉讼权利;并设立了回避制度、辩护制度和陪审制度;此外,还对证据的搜集和使用制定了多项科学规范。这些规定确保了司法机关能够精确地查清事实真相,并且能够恰当地运用刑法条款。
第三,刑事诉讼法针对刑法的准确执行,特地构建并提供了纠正错误的机制。仅仅一套防范错误的措施,尚不足以彻底杜绝错误的发生,因此,还需要另一套纠正错误的机制。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整个刑事诉讼流程由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既相互独立又相互关联的阶段构成,前一个阶段出现的错误,可以在后续阶段得到修正。侦查过程中出现的失误,可借助审查起诉环节进行更正;起诉阶段出现的失误,则可通过法庭审判环节得到纠正;一审判决中的错误,可以在二审程序中得到修正;而对于已生效的判决和裁定中的错误,则可通过再审程序进行纠正,诸如此类。通过这些途径,冤假错案最终得以得到纠正。
第四,刑事诉讼法针对刑法的准确执行,精心设计了效率保障机制。“时间就是金钱,效率就是生命”,这句谚语在改革开放后广为流传。对于刑事诉讼的当事人而言,他们不仅期待案件判决公正,更渴望案件能够迅速得到解决,以便尽快结束诉讼带来的困扰,减轻身心痛苦。国家若要实现最佳社会效益,必须迅速惩处罪犯或尽快恢复无辜者的名誉。故此,迅速处理案件成为执行刑法的基本要求。刑事诉讼法通过其科学构建,确立了一系列相关制度,旨在确保刑法的有效执行。例如,期限制度、简易程序制度以及自诉案件的调解制度等,均直接对此发挥积极作用。
由此可见,刑事诉讼法与刑法之间的联系确实非常紧密。若不借助刑事诉讼程序来揭露罪行、确认罪行、抓获罪犯,刑法中关于定罪和量刑的规定便无法得到实际执行。相反,若刑法中关于定罪和量刑的规定缺乏依据,刑事诉讼法将失去其存在的意义,沦为一个空洞无物的形式。在此情境下,我们不禁回想起马克思关于诉讼程序与实体法关系的著名论断:“审判程序与法(特指实体法——注者所加)之间的关联极其紧密,就如同植物的外形与植物本身的联系,动物的外形与血肉的联系一般。审判程序与法律应当拥有相同的精神内涵,因为审判程序实质上是法律的生命体现,亦是法律内在生命力的展现。”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的第一卷,第178页中,马克思将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联系比作生命及其形态之间的联系。若刑事诉讼法脱离刑法,便如同生命失去了活力;同理,刑法若脱离刑事诉讼法,生命将无法继续运转,最终走向终结。因此,二者是相互依存的,不可分割。在法学领域,众多学者将这两者统称为刑事法,我们觉得这一称呼相当贴切。
二、刑法的基本范畴
刑法中,犯罪行为、刑事责任以及刑罚构成了三大核心概念。它们之间的联系紧密,具体表现为:犯罪行为决定了刑事责任的存在,而刑事责任又直接影响了刑罚的适用。换言之,若未发生犯罪,则无需承担刑事责任,自然也就不会受到刑罚的惩处。接下来,我们将对这三个基本概念进行简要的阐述。
(一)犯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我国《刑法》第十三条明确指出,任何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与安全,企图分裂国家、推翻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破坏社会主义制度,扰乱社会秩序与经济秩序,侵占国有或劳动群众集体财产,侵犯公民个人财产,侵害公民人身、民主及其他合法权益,以及其他对社会造成危害的行为,均属犯罪行为。然而,若这些行为的情节较为轻微,且危害程度不高,则不被视为犯罪。该定义是对我国社会各类犯罪现象的精确总结,构成了我们判断犯罪、明确罪与非罪界限的根本准则。
众所周知,人类行为千差万别:既有崇高的举动,英勇的行为,正义的举措,合规的行为;亦存在错误的行为,不道德的举止,违反纪律的行为,违法的行为,甚至触犯刑律的行为。犯罪行为便是其中一种。那么,这种犯罪行为与普通行为有何区别?它又有哪些显著特征呢?依据上述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得知,犯罪行为具备以下三个根本属性:
首先,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显而易见,这是其最根本、最基础的特征。所谓的危害性,实际上是指犯罪活动对我们社会主义社会的负面影响。在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是统一的。因此,当我们谈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时,实际上是在讨论它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损害。犯罪之所以被定义为犯罪,是因为它对国家的利益和人民的福祉造成了损害,对社会主义社会构成了威胁。若某项行为对社会并无任何危害,那么法律便无需将其纳入犯罪范畴,更无需对其进行刑罚。即便某些行为存在轻微的危害,若其情节极其轻微,危害程度有限,亦不构成犯罪。轻微的盗窃行为,金额微不足道,不应被视为盗窃罪行;邻里之间发生争执,情绪失控,出手打人,但未造成严重伤害,或者伤害轻微,此类行为虽不当,应受到批评教育,必要时给予相应处分,但不可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从这一现象可以看出,缺乏社会危害性则不构成犯罪;社会危害性若未达到一定程度,同样不构成犯罪。
其次,犯罪行为指的是违反刑法规定的行为,这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刑事违法性。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有些是违反民事法律、经济法规的,我们称之为民事违法行为或经济违法行为;还有些是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这类行为我们称之为行政违法行为。犯罪虽然属于违法行为的一种,但它并不等同于一般的违法行为,犯罪行为是特指违反刑法、触犯刑律的行为,属于刑事违法行为的范畴。违法行为并非全为犯罪,唯有触犯刑法者方算犯罪。诸如盗窃、诈骗少量财物,这类行为仅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而盗窃、诈骗公私财物若达到较大数额,方构成刑法上的盗窃罪或诈骗罪。至于一般性的假冒注册商标,仅是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但若假冒注册商标情节严重,便构成了刑法中的假冒注册商标罪。通常对婚姻自由的干预,是违反婚姻法规定的行为;至于以暴力手段干预婚姻自由,则构成了刑法所明令禁止的犯罪。诸如此类。由此可知,只有当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并触犯了刑法时,才能被认定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判断其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的基础;而刑事违法性则是社会危害性在刑法领域的具体体现。行为若要被定性为犯罪,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其对社会造成损害,二是违反了刑法规定,具备刑事违法特征。
第三,犯罪行为应当受到刑罚的惩处,这本质上意味着其具有必须受到惩罚的特性。所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民事违法行为,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赔偿损失、归还财产、支付违约金等。至于行政违法行为,则需接受行政处罚,如缴纳罚款、行政拘留等,同时也可能面临行政处分,例如警告、降级、撤职、留用察看直至开除公职等。对于触犯刑律的违法行为,必须接受相应的刑罚惩处。这表明,承受刑罚是犯罪行为的一个根本属性。
犯罪的这三个基本要素相互依存,它们是所有犯罪行为都必须具备的。与之相对,其他违法行为并不具备这三个要素。尽管其他违法行为也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其程度远不及犯罪严重;它们并未违反刑法规定;也不应受到刑事处罚。因此,这三个要素正是区分犯罪与不犯罪、犯罪与其他违法行为的界限。
犯罪的形成需满足法律规定的诸多主观和客观条件,这些条件统称为犯罪构成要素,而这些要素的有机结合便形成了所谓的犯罪构成。以《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为例,若要构成抢劫罪,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式;(2)实施了对公私财物的抢劫;(3)行为人须已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并具备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4)在主观上存在抢劫的恶意意图。这些要素合并起来,构成了抢劫罪的基本要件。以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所规定的玩忽职守罪为例,其构成要素包括:(1)行为者须为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2)该人员未能履行或错误地履行其职责;(3)因此导致公共和私人财产、国家以及人民的利益遭受了严重的损失;(4)对于这种严重的损失,行为者并非故意为之,而是由于疏忽大意。这些要素综合考量,构成了玩忽职守罪的犯罪要素。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犯罪被划分为十类,每一类犯罪又包含数量不一的具体罪名。截至目前,我国现行刑法中共有414种具体罪名,每一种罪名都拥有其特定的犯罪构成要素。诸如背叛祖国之罪、间谍活动之罪、纵火之罪、爆炸之罪、信用证欺诈之罪、骗购外汇之罪、故意杀人之罪、强奸之罪、抢劫之罪、盗窃之罪、诈骗之罪、贪污之罪、受贿之罪、聚众斗殴之罪等,它们各自的犯罪构成要素各不相同。概括而言,任何犯罪的形成均需满足四个基本要素,分别是犯罪对象、犯罪行为、犯罪人和犯罪心理。这四个要素共同构成了对犯罪的分析框架,用以解答:何种权益被侵害?侵害方式如何?侵害者是谁?为何发生侵害?对犯罪构成的剖析,主要就是围绕这四个要素展开调查和确认。
犯罪客体系刑法所捍卫的,被犯罪行为所损害的我国社会主义社会中的社会关系。以盗窃罪为例,其犯罪客体涉及公共或私人财产及其所有权;而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客体,则是指他人的生命权。
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特征,主要涉及对社会造成伤害的行为及其所引发的负面影响。以盗窃罪为例,其客观表现是秘密地窃取他人财物,导致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关系遭到破坏;而故意杀人罪则体现在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上,其后果是导致受害者的生命权丧失。
犯罪主体系指那些已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备责任能力并实施对社会造成危害行为的人。以盗窃罪为例,犯罪主体需年满十六周岁且具备责任能力;至于故意杀人罪,犯罪主体则需年满十四周岁并具备责任能力。此外,某些犯罪构成还需具备特定身份,例如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司法工作人员等。贪污罪与受贿罪,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犯罪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刑讯逼供罪与私放在押人员罪,犯罪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
犯罪行为的主观要素涉及犯罪个体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所持的心理状态,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以盗窃罪为例,其主观要素表现为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犯罪意图;而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要素则体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意图。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罪行,大部分属于故意犯罪,而仅有少数几种罪行属于过失犯罪,包括失火罪、过失导致他人死亡罪、交通事故罪、重大安全事故罪以及玩忽职守罪等。在故意犯罪中,部分犯罪的成立条件还要求犯罪者具备特定的犯罪动机,例如破坏生产经营罪,其主观上必须存在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
形形色色的犯罪构成要件,归纳起来无非就是这四个方面的要件。
刑法明确指出,犯罪构成的界定具有深远影响:首先,它为确定犯罪者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提供了依据;其次,它确立了区分罪行与非罪、一罪与多罪的分界点;再者,它为保障无辜者免受不当追责提供了法律屏障。鉴于此,我们必须依照刑法的规定来分析犯罪构成,这是遵循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的必然要求。
(二)刑事责任的概念和基本特征
刑事责任系指行为者对其所犯之罪行所导致的刑罚结果能够作为评估依据的,反映国家对其行为否定的实体性法律义务。
刑事责任扮演着连接犯罪与刑罚的桥梁角色,同时起到调节二者关系的纽带作用。其核心功能在于对犯罪与刑罚之间的联系进行调节。当一个人触犯了刑法所规定的罪行,即其行为符合刑法中的犯罪构成要件时,他理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直接决定了刑事责任的有无,而犯罪事实、犯罪人的先前行为和后续态度等因素共同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则决定了刑事责任的大小。显而易见,犯罪行为是刑事责任产生的源头,由此引发的必然结果是刑罚,同时刑罚也是实施刑事责任的先驱。刑罚构成了实现刑事责任的主要途径。罪、责、刑三者之间的逻辑关系,集中体现了刑法的基本内容。从认定犯罪、确定责任到决定刑罚,这一系列步骤完整地展现了处理刑事案件的全过程。
刑事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的区别是:
首先,存在根本差异。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仅限于犯罪行为,其对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远超追究其他法律责任的行径。换言之,刑事责任应由犯罪者本人承担,他人不得代为承担。坚持罪责自负、反对连坐,这是我国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此原则规定,仅有实际参与犯罪行为者,方可成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而那些未参与犯罪活动的人,无论他们与犯罪者有何种联系,均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其次,程序各异。一个人是否需承担刑事责任,需由国家司法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流程来判定。至于其他法律义务,其判定并非依赖于刑事诉讼流程。刑事责任承担的判定,主要职责在于国家审判机关,然而并非唯一。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亦能处理刑事责任问题。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若犯罪行为已超出追诉时效,抑或犯罪嫌疑人不幸去世,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需作出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判定,亦或作出不起诉的处理。另外,《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对于那些根据刑法无需判处刑罚或可免于刑罚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有权作出不起诉的裁决。
第三,结果各异。对于负刑事责任的个体,通常伴随着的是刑罚的制裁,这是国家采取的最严厉的惩罚手段。这种惩罚不仅可能剥夺犯罪者的财产,还可能剥夺其人身自由、政治权利,甚至可能危及生命。而其他类型法律责任所引发的后果,通常不会达到如此严厉的法律制裁程度。
综上所述,刑事责任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首先,它具有强制性。刑事责任源于犯罪行为,这是犯罪者必须对国家承担的强制法律义务。
其次,体现在严厉性上。刑事责任属于最严重的法律义务之一,其否定性的评价极为强烈,且所采取的制裁措施尤为严苛。
第三,专属性上,刑事责任仅能由实施犯罪的个人或单位独立承担,这种责任特性是独特的,无法转移,亦不能被他人所替代。
第四,我们关注的是适用法律的依据。刑事责任,它不仅是对犯罪事实的全面反映,更是刑法规范在实际中的具体体现。它为法院在判决刑罚时提供了依据和衡量的尺度。一旦刑事责任被确定,无论是犯罪者还是受害者,都无权自行调整,更不允许私下解决。
(三)刑罚的概念和适用目的
刑罚,作为统治阶层对犯罪行为实施的一种惩戒手段,在我国,具体表现为人民法院在人民民主专政国家体制下,对违法者所采取的处罚措施。
我国的刑罚分为主刑、附加刑。
主刑系指那些只能单独实施,不得与其他刑罚形式合并使用的处罚措施。在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的各类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及死刑。
附加刑作为对主刑的补充而额外施加,亦能单独施行,作为一种刑罚手段。在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的附加刑包括:罚金、政治权利的剥夺以及财产的没收。除此之外,对于外籍犯罪者,我国法律允许单独或与其它刑罚结合实施驱逐出境,这一措施同样被视为附加刑的一种。
我国的刑罚体系,通过主从有序、相互协调更多公务员考试网题库就点击这里,轻重相间、相互衔接的构建方式,构筑起了一个严谨的结构。在这一体系中,每一种刑罚都承载着其独特的功能和目的。刑种的丰富性,旨在应对犯罪性质和情节的多样性,有利于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方针,实施区别对待的策略。因此,这些刑罚种类完全符合我国与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现实需求。
刑罚意味着对犯罪者特定权益的剥夺,例如限制其人身自由、取消其政治权力、没收其财产等。因此,刑罚不可避免地会给受刑者带来痛苦,并在精神与心理层面施加巨大压力,这些正是刑罚的本质特征。这种特性使得刑罚能够起到惩罚、惩治和威慑的效果,而且刑罚中还蕴含着谴责的成分,它体现了对犯罪分子及其行为的否定态度,是国家对犯罪行为的严厉指责。刑罚对犯罪行为及其执行者的谴责,让人们明白犯罪行为不可为,走上犯罪之路是对国家和人民的背叛,因此这种谴责也具有教育意义。社会主义性质的刑罚体现了惩罚与教育的有机结合。惩罚与教育均构成我国刑罚的基本属性。若刑罚仅限于惩罚,或教育脱离了惩罚的范畴,均不能称之为真正的刑罚。
我国对罪犯实施刑罚的根本宗旨在于遏制犯罪行为,这既包括对个别犯罪者的特殊防范,也包括对广泛社会群体的普遍预防。为了实现这一刑罚目标,惩罚与教育被视为不可或缺的途径。
特殊预防旨在防止犯罪者再次犯罪。在我国,法院对犯罪者的判决,除了极少数罪大恶极、非判死刑不可的情况依法执行死刑外,对于其他犯罪者,主要是通过惩处与教育,促使他们转变思想,成为弃恶扬善、悔过自新、遵纪守法、自力更生的合格公民,将危害转化为无害,将消极因素转变为积极力量。我国在罪犯改造领域的实践经验表明,绝大多数犯罪者经过惩处与教育,能够深刻认识到犯罪所带来的危害,以及犯罪背后的社会和思想根源。
预防犯罪通常涉及对犯罪者实施惩罚,以此警示那些可能犯罪的不稳定分子,阻止他们触犯法律,陷入犯罪深渊。这便是人们常说的“杀一儆百”和“以儆效尤”的实质。为何人民法院有时会挑选典型案例,公开且隆重地进行宣判呢?又为何宣判死刑并立即执行时,还需发布布告呢?主要是为了警示和威慑那些不稳定的个体,以此实现普遍的预防效果。通过惩处犯罪者,还能促使广大民众强化法律意识,提升警觉度以及与犯罪行为抗争的主动性。司法机关唯有全面、深入地依靠群众,与他们并肩作战,方能在预防犯罪方面取得显著成效。
三、刑事诉讼证据及其种类
证据在刑事诉讼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为了完成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使命,确保犯罪得到准确惩罚,无辜者免受刑事追究,既不纵容罪犯,也不错怪无辜,我们必须进行深入调查,搜集证据,并依据证据进行论断。证据是确保刑事诉讼活动正确进行的事实依据。在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包括立案、侦查、起诉直至审判,每一个阶段和程序都离不开证据的运用。若无法妥善解决证据相关的问题,刑事诉讼的推进将面临重重困难。无论面对何种案件,若要准确揭示案件真相,辨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犯有罪行,以及犯罪的具体性质、严重程度和对社会的潜在危害,除了深入调查和核实证据,别无他法。由此可见,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构成了准确理解案件事实的基础;它充当了准确判定罪行与刑罚的根据;它成为促使犯罪者供述罪行、悔过自新的强大工具;它是捍卫公民合法权益、避免错案冤案发生的关键保障;同时,它也是提升民众对犯罪认知、增强与犯罪斗争的信念与勇气的有效途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章节明确指出:“用以证实案件真实性的所有事实,均构成证据。”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具备以下三个核心特征:
首先,犯罪行为的发生具有客观性。此类行为总是在特定的时间、地点和环境下实施。在犯罪实施过程中,犯罪者必然与周围环境产生联系,进而不可避免地会留下犯罪活动的痕迹或物品,亦或是被受害者、证人等目击或听闻。这些现象不受个人意志所左右,是客观存在的。不论司法人员是否意识到,这些客观事实始终存在。反之,若内容并非基于客观事实,而是源自主观臆测或非现实元素,诸如猜测、错觉、梦境、迷信思想等,均不适宜作为依据。
二是关键性。证据所依据的客观事实,需与案件的具体事实存在某种关联,以便借助它来揭示案件的部分或某些方面的真实面貌。若客观事物与案件事实毫无关联,则无法体现案件的性质或情节,也无法解释案件的任何问题,这样的客观事物便不具备作为证据的资格。
第三点,关于合法性。刑事证据的搜集必须由侦查、检察、审判等司法人员按照法律规定的流程进行,亦或由辩护律师、自诉人等相关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提供。法律明确禁止司法人员对涉嫌犯罪者或被告人进行刑讯逼供;采用暴力手段获取证人陈述;以及通过威胁、诱惑、欺诈等非法手段来收集证据。非法手段获取的所谓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不具备证据资格,更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司法工作者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对证据进行搜集、核实和运用,方能确保其法律效力。
以上所述三点,构成了刑事诉讼证据与其他事物在本质上的区别。在判断某一证据事实是否可靠、适用,以及是否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时,必须考察其是否同时满足这三个条件。这关乎案件办理质量的根本和核心。
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的客观真相,既可由人们的陈述呈现,亦能从特定物品中显现。由人们陈述呈现的客观真相,我们称之为证人证言;而从物品中显现的客观真相,则被称为物证。从证据呈现形式的角度来看,所有类型的证据要么属于证人证言,要么归于物证。当然,这样的描述较为简略。如果具体一点说,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有下列七种:
(一)物证、书证
物证涵盖了所有能够证实案件事实真相的物品及物质痕迹。在刑事诉讼中,以下物品可被视为物证:(1)实施犯罪所用的工具;(2)犯罪过程中留下的痕迹;(3)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物体;(4)其他有助于揭露犯罪和捉拿犯罪嫌疑人的物品,例如犯罪嫌疑人在现场丢弃的酒瓶、烟蒂等。
书证,这类材料的特点在于其记录的内容足以证实案件的真实性,诸如能够揭示案件真相的信函;涉及案件细节的各种文件等等。
物证与书证均为客观物质,能够揭示案件真相。它们在揭露犯罪、证实罪行、追捕罪犯以及核实证人证言等方面扮演着关键角色。然而,我们必须认识到,这些证据也可能被伪造。因此,对物证和书证进行审查与判断是必要的,以确保其真实性和证明力。
(二)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系指知晓案件细节的个人,就其掌握的案情向司法机关进行的口头或书面说明。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所有掌握案件信息的人员,均负有提供证言的责任。“然而,若个体在生理或心理方面存在缺陷,或年龄尚幼,无法分辨是非或准确表达,则不具备成为证人的资格。”本规定阐明:无论公民是否直接或间接了解案件详情,无论其出身背景、政治立场、职业情况、社会地位或教育水平,均有资格成为证人,并承担作证责任,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作证。即便存在生理或心理上的不足,或是年龄尚幼,只要能够明辨是非并准确表达,依然具备作证资格。只有对案情有深入了解的人才有资格提供证词,所以,能够作为证人的只能是那些特定身份的人选,他们不能被他人所替代,司法机关亦不能随意指派他人担任证人。
证人的陈述在快速破解案件真相、妥善处理案件过程中扮演着关键角色。然而,并非所有证人的陈述都值得信赖。证言的准确性既受到证人感知客观事物时环境条件的影响,也与证人的感知能力、记忆力和表达能力紧密相关。鉴于此,我们必须进行核实,以辨别其真伪。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明确指出,证人的陈述需在法庭上接受公诉人、被害人、被告及其辩护人的交叉询问和核实,确保所有证言均经过严格审查并确认无误,方可作为判决的依据。若证人故意提供虚词,旨在诬陷他人或掩盖犯罪事实,则将构成伪证罪,必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涉及对案件事实的描述。鉴于被害人是遭受犯罪侵害的直接对象,通常情况下,他们对犯罪发生的时间、地点、方法、受害过程以及犯罪嫌疑人的外貌特征等信息了解得较为详尽,能够详细地阐述案件细节。这种陈述对于案件真相的揭示至关重要。然而,在分析时,还需注意到被害人与案件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在司法审判过程中,部分受害者因情绪波动,往往会对事实进行过度渲染;而另一些受害者可能出于某种顾虑,不愿意如实陈述受害经过。因此,司法工作人员在审理案件时,不仅需高度重视受害者的陈述,还需针对其具体情况,进行细致的审查和核实。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在案件事实方面向司法机关提供的陈述,即他们对自己的口供,通常被称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供述涉及他们对自己犯罪行为的承认,同时详细阐述犯罪的过程和细节;而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辩解则体现为他们对犯罪事实的否认,或是即便承认犯罪,也声称自己罪行轻微或存在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形。
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对案件详情最为熟悉,他们对于犯罪行为是否发生以及如何发生的情况,比任何人都更为明了。因此,对于他们的供述和辩解绝不能轻视。通过他们的陈述,我们往往能够揭示出新的情况和证据线索,这有助于我们准确界定调查范围,搜集新的证据,并且有助于对其他证据进行甄别,最终彻底查明案件真相。然而,鉴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利益与案件结果紧密相连,他们的供述可能包含真实与虚假两种情况:一方面,在法律和政策的感召下,或者在确凿证据的面前,他们可能坦白犯罪的真相;另一方面,他们也可能为了制造混乱而虚构情节,随意乱说,或者为了保护同案犯,而将他人的罪行揽在自己身上。他的解释可能存在真伪之分,有时甚至真假难辨,混淆不清。鉴于此,司法人员在对待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时,必须保持极其谨慎的态度,既不可全然不信,亦不可轻易相信,务必经过多次调查和核实,方能采纳。
(五)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系指由司法机关委派或聘请的鉴定专家,依据其专业知识和技能,对特定领域的专业问题进行评估后,所形成的书面判定意见。
鉴定结果基于科技手段得出,故通常而言具有较高的可信度。这样的结论在评估其他证据时扮演着关键角色。然而,得出准确且可行的鉴定结果并非轻而易举,它受到众多因素的影响,包括所依赖的数据资料、科技发展的程度,以及鉴定人员的个人素质等。因此,对于鉴定结论亦不可盲目信任,而应如同对待其他证据一般,进行仔细的审查与判断,最终决定是否采纳。
(六)勘验、检查笔录
司法人员对涉及犯罪的相关场所、物品、尸体及人身进行勘验和检查,并据此制作记录。勘验通常涉及对死者、物品、痕迹等进行的调查和研究,例如对尸体、现场、物证等进行勘验。而检查则是对生者(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进行的调查和研究,旨在确定其特征、受伤状况或生理状态。
勘验与检查笔录在办案人员探究犯罪行为、界定侦查领域、揭示犯罪真相以及验证其他证据方面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然而,受限于诸多客观与主观因素,错误有时难以避免。鉴于此,对其进行审查与核实成为必要,以确保其可靠性与应用价值。
(七)视听资料
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等高科技设备所存储的信息,构成了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视听资料。这些资料依托于先进的技术手段,作为信息传递的媒介,能够精确地记录、保存并展示案件的相关细节,因而具备较高的客观性。视听资料借助先进技术,成功还原了与案件相关的各类声音与画面,信息丰富,能够让人获得全面直观的感受,这一点是其他证据难以企及的。此外,视听资料还能展现案件事实在一定时间段内持续的声响与形象,生动再现案件事实发展的动态过程,这是其他证据所无法做到的。视听资料因其客观性强、直观感鲜明、动态变化明显以及连续性突出,故在司法机关精准剖析案情、锁定犯罪嫌疑人以及公正评估其他证据方面,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然而,我们还需认识到,视听资料也可能存在伪造或篡改的情况。例如,录音带和录像带可能通过模仿、消磁、剪辑、拼接等手法来伪造或更改内容;电子计算机则可能通过修改程序设计,改变输入输出的数据。因此,在将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使用之前,必须像对待其他证据一样,对其进行严格的审查和判断。在对其来源及形成过程进行审查的基础上,更需借助现代高科技手段进行详尽鉴别,例如,运用音素分辨仪来检测录音带中的声音是否系模仿或伪造,利用分辨仪来探测录像带中的画面是否经过剪辑或拼接,诸如此类。唯有经过严格的审查,并确认其视听资料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才能将其作为有效证据。
以下对我国刑事诉讼法所提及的七种证据进行了概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所有案件的判决,必须重视证据和调查研究,不应轻率相信口供。若仅有被告人的供述,而缺乏其他证据,则不能判定被告人有罪并对其施以刑罚;反之,若没有被告人的供述,但证据充分且确凿,则可判定被告人有罪并对其施以刑罚。这反映了我国在司法领域长期积累的宝贵经验,同时确认了证据在刑事诉讼中至关重要的作用。司法工作者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条文,高度重视证据,深入进行调查研究,避免主观臆断,坚决杜绝逼供信行为,只有这样,才能准确揭示案件的真实情况,进行恰当的处理,确保司法的公正性,并捍卫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
(1999年6月21日)